在外地为酒店负责采购工作,并为酒店垫付了采购费用。后酒店以调整工作为由,把采购员调入太原工作,但拒绝支付其采购费用和一年多的工资。8月26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关于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及其 他费用的欠款纠纷案件。
原告冯某为被告太原市某大酒楼有限公司员工,一直负责该公司在哈尔滨的采购工作。后被告某大酒楼有限公司以调整工作为由将原告召回太原,要求原告交接工作,并不再负责哈尔滨的采购工作。而在此之前,为方便采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已先行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16209.13元。按照惯例,原告将116209.13元票据交给被告财务部门进行报销,财务部门对原告所提供的各类票据进行了核实,并将所有的票据收回,但是收票的当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现金。另外,因原告工作在外地,被告不能按月向其支付工资,自2006年1月起至2007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18000元工资,以上两项共计134209.13元。
法院审理认为,无论被告单位的内部经营方式如何,从该便条所列款项的性质及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其在哈尔滨工作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为陈姓股东个人垫付费用、提供劳务,因而被告财务部门对欠原告款项的上述事实所进行的核实行为是代表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另外,原告驻哈尔滨为被告提供劳务以及股东陈某负责被告公司经营工作的事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也予以认可。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项及其他各项费用总计134209.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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